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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政府致力提供所需基建以推動數碼經濟,其中一項基建為支援安全電子交易的法律架構。於2000年1月制定的《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下稱「條例」)為電子紀錄及電子簽署的認可提供法律架構,並賦予電子紀錄及電子簽署跟紙張文件上的紀錄和簽署同等的法律地位。政府亦根據條例設立了核證機關自願認可計劃,以加強公眾對電子交易的信心。

(註:就不涉及政府單位的電子交易而言,任何形式的電子簽署,只要可靠恰當並獲簽署的接受人認同,便符合法律上的簽署規定。就涉及政府單位的電子交易而言,數碼簽署符合法律上的簽署規定。)

以下是條例的主要條文:

  1. 第5條規定,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或准許資訊可以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則使用電子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則;
  2. 第5A條規定,凡附表3所列的任何法定條文下的法律規則規定須向或准許向某人送達文件,則以電子紀錄形式將文件送達該人,不論有關條文有否指明送達文件的方式,即屬符合該規則。而如有關條文訂明,須向或准許向某人送達的文本,其數量多於一份,則以有關形式送達該文件的單一份文本,即屬足夠;[註: 2024年1月修訂條文]
  3. 第6(1)條規定,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在某文件簽署,而該人及將會獲提供該簽署的人均非政府單位或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該人的電子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
  4. 第6(1A)條規定,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在某文件簽署,而該人及將會獲提供該簽署的人(或其中一人)是政府單位或代表某政府單位行事,則該人的數碼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
  5. 第7條規定,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某些資訊須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則以電子紀錄形式出示或保留該等資訊即屬符合該規定;以及
  6. 第8條規定,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某些資訊須予保留,則保留該電子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定。